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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6207號
債  權  人  高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婷 
代  理  人  陳哲仁 
債  務  人  SEGARINO  ANALYN  VELASCO(安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姓名「SEGARINO ANALYN VALASCO(安娜)」之記載,應更正為「SEGARINO ANALYN VELASCO(安娜)」。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隨時更正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其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記載債務人固為「SEGARINO ANALYN VALASCO(安娜)」,惟依債權人於聲請狀所檢附之居留證影本等資料觀之,債務人應為「SEGARINO ANALYN VELASCO(安娜)」,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裁定所載當事人「SEGARINO ANALYN VALASCO(安娜)」,顯為債權人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依前開說明,關於當事人之姓名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如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