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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泓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UA00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受票人為福隆報關行有限公司,且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記載,系爭支票以掛號郵寄至受款人指定信箱(梧棲區台中港○○000○○○),受款人收受信件後遺失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聲請人既已交付系爭支票,移轉票據權利,亦非因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