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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元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陳秀滿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AT00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永樂企業有限公司,且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寄到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凱陽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訖後不慎遺失等語,足見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最後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