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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利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生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受款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票據金額伍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民國109年12月22日之取款憑條所載,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