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韋彤即陳宜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陳韋彤,以通知函寄送予相對人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住所,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是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韋彤設籍之住所為「彰化縣○○鄉○○巷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亦與聲請人通知記載處所相符,顯見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應為彰化縣田尾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通知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