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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鄒素芳 



相  對  人  旺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日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營利所得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營利所得債權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