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元發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恆嘉 


相  對  人  晉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