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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趙薏錚 
相  對  人  奇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華 
相  對  人  魏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3113),面額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40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