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世瑜
相 對 人 奇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華
相 對 人 魏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債券代號:A09103),關於相對人張雅華、魏志銘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奇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執行證明,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張雅華、魏志銘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張雅華、魏志銘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相對人奇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執行之聲請,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憑,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奇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件對相對人奇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