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相 對 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00號
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中院麟民朗107建100字第1090003202號函發文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91,000元(參第一審卷二,頁115、147、179),並有收據在卷可憑,此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疇。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