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0號
原 告 吳鳳鈴
被 告 高碲設計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吉福
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秋萬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世瑋
訴訟代理人 李偲玄
謝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民政局送被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處理,南屯區公所已回覆拒絕賠償,此有民政局函文、南屯區公所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暨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得為本件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端午節,於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參加民政局、南屯區公所主辦,被告高碲設計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高碲公司)承辦的「2019端午穿木屐躦鯪鯉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其中有一位志工卻站立於比賽的終點線前,原告跑到終點線時閃躲那位志工而跌倒,致受有左膝蓋骨折之傷害。原告認為民政局、南屯區公所的公務員及高碲公司都有活動規劃範圍沒有保險,活動中未見其人員在維持秩序及管理安全措施之過失,怠於執行其職務,未有適宜正常通行狀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78,000元(醫療費用5萬元【支出37,431元】、因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失288,000元【1個月24,000元】、精神慰撫金24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0元。
二、被告高碲公司則以:原告所提之志工擋路,為閃避而跌倒,該志工是依據活動規劃之人力配置站立於定點維持秩序,且滾鐵圈遊戲並無限制時間及競技,走完全程即可獲得獎勵,因此並無志工擋路之問題。系爭活動之公共意外險,以活動辦理場地(萬和宮前廣場及踩街範圍)為主要承保範圍,因原告受傷地點為南屯路及萬和路,不符系爭活動公共意外險可受理之範圍,並引用南屯區公所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南屯區公所則以:系爭活動係該所辦理勞務採購招標,由高碲公司得標並締約承攬,顯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生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問題。縱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所屬承辦公務員於維持秩序及管理安全措施,亦無故意或過失,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係為閃避志工擋路致其跌倒導致左膝蓋骨折云云,惟原告所欲閃避者究為當日之志工抑或是參與活動之一般民眾,原告尚未舉證,應是當日原告自摔。當日滾鐵圈遊戲之現場志工,並非由南屯區公所安排,係當地里長自發招募志工義務協助,亦非南屯區公所所能掌控。原告另主張「活動規劃範圍沒有保險」亦有過失部分,則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附件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民政局則以:系爭活動由南屯區公所持有預算並執行,從設計籌劃至現場執行,該局均未參與或指揮監督,南屯區公所在活動宣導海報上將該局列為共同主辦單位之一,僅係基於長期以來之行政慣例與行政倫理而為,該局非賠償義務機關,並引用南屯區公所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8年6月7日參加系爭活動當天跌倒受傷,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真正。
(二)系爭活動是由高碲公司承辦。
(三)在系爭活動宣導海報上,將民政局、南屯區公所共同列為主辦單位。
六、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其前、後段均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為要件。然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主辦單位的公務員有系爭活動規劃範圍沒有保險,活動中未見其人員在維持秩序及管理安全措施之過失,即怠於執行其職務等情,縱令屬實,仍未能表明民政局、南屯區公所之公務員執行何種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成立該項國家賠償責任。
(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本件原告所主張未有適宜正常通行狀態云云,亦未能表明民政局、南屯區公所設置或管理之何種公共設施,其設置或管理有何種欠缺,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成立該項國家賠償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外,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政局、南屯區公所的公務員及高碲公司都有就系爭活動規劃範圍沒有保險,活動中未見其人員在維持秩序及管理安全措施之過失,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列注意義務而違背之過失存在,並與原告跌倒受傷結果間有相關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檢視南屯區公所提出暨原告引用之系爭活動相片(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49頁),看起來是有工作人員在維持秩序及管理安全措施,原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謂維持秩序及管理安全措施之過失即無從認定。原告究竟如何跌倒受傷,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僅憑原告跌倒受傷,即推定被告有過失。至於活動規劃範圍沒有保險,則無論是否屬實,皆與原告所主張跌倒受傷之損害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不成立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不具重要性,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四)原告聲請本院函查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關於高碲公司投保其舉辦系爭活動之保險單檔案資料,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保險單檔案資料部分,經審酌因系爭活動規劃範圍有無保險,皆與原告所主張跌倒受傷之損害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故無調查之必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聲請調查證人,聲稱請里長來證明伊是在系爭活動中受傷等語,經審酌因僅憑原告是在系爭活動中跌倒受傷之事實,不足以推定被告有過失,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