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7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追加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4,408元(本金302,708元及計算至上開書狀遞送本院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