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被 上訴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係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等同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3,198元(計算式:原起訴部分1,938,790元+追加部分304,408元=2,243,1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