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陳彥達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蕭承峻即威駿工程行(原名蕭永駿即威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17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1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承攬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辦新建工程A棟」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再將其中35%之鷹架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約定原告負責搭建鷹架及拆除鷹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為系爭工程報酬之35%,被告搭架完成時給付50%,拆架完成時給付另50%。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中進場施作,於108年6月20日搭建完成,於109年年11月28日拆除完畢。嗣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實作實算後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29萬27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35%金額即464萬6385元予原告。惟被告就搭建工程部分僅給付原告158萬8500元,尚有3萬7734元未給付、就拆除工程部分之170萬元工程款則全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工程款。如認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僅789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該金額之35%即276萬22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26萬8000元。且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22日即已將全部鷹架拆除完畢,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其工作全部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至遲應於109年9月22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施作工程,被告受領該部分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再將其中35%之鷹架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約定原告負責搭建鷹架及拆除鷹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為系爭工程報酬之35%,被告搭架完成時給付50%,拆架完成時給付另50%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789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應為276萬2200元,堪信屬實:
1、查,大地公司向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辦新建工程」,並由被告向大地公司承攬其中之鷹架工程,被告與大地公司於106年1月2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報價連工帶料,實做實算,請款為搭架完成50%,拆架完成50%等情,有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下稱另案)民事卷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13至16頁、第87至105頁),而「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辦新建工程」於107年9月21日完工,並於108年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亦有雲林縣政府(108)(雲)營使字第00079號使用執照函在卷可佐(見另案卷第39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堪認為真。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929萬277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大地公司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789萬2000元,有支票、統一發票及原告收款確認章可憑(見另案卷第43至65頁),被告前雖曾於另案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應為929萬2770元,惟經另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929萬2770元,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抗辯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76萬2200元(計算式:0000000×35%=0000000元),即堪採信。
(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14萬1700元:
1、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62萬0500元:
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26萬8000元,並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帳目(下稱系爭帳目,見本院卷第81-85頁)為證。查,系爭帳目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又依系爭帳目計算,原告領取之金額合計雖為230萬8000元,惟原告主張該230萬8000元包含非本件工程款之調工錢63萬7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1-159頁)及調工紀錄(見本院卷第251-346頁)可憑。且依兩造於電話中之對話,原告向被告表示你請律師寫的錢,裏面有調工的錢60幾萬等語後,被告即稱伊有跟律師說裏面的錢有些是調工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於電話對話當時並未爭執調工的錢是60幾萬元,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調工錢應為多少之資料供參,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款項,其中調工錢63萬7500元,並非本件工程款等語,堪信屬實。又系爭帳目編號8之4萬元係另一位於中正大學之工程款項,為二造所不爭執,再編號9之吊車費1萬元亦難認係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此觀之編號9將吊車費10000元單獨列載即明,均難認係被告給付本件之工程款。故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62萬0500元(計算式:0000000-調工錢637500元-中正大學工程款40000元-吊車費10000元=0000000元)。
2、從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4萬1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四)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2年消滅時效:
1、系爭工程之施工鷹架於107年9月22日全部拆除完畢,並移出廠外乙節,有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證(見另案卷第85頁),再觀之大地公司於另案提出之107年9月20日建物外觀照片2張及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函文(見另案卷第119至121頁),益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22日即施工完畢等語,堪信屬實。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7年9月23日起算,原應於109年9月22日罹2年消滅時效。
2、惟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以電話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時,原告向被告表示拆架款那麼多沒給我。我工錢都給人了。被告即表示我知。原告復表示107年年底工完的啦。被告亦表示:對。保留款一年過才可以用。原告復表示:我對你,我就是三成半,你的部分你要處理。我的部分是三成半。被告復表示:我知道。我也有在處理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堪認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已承認本件未給付之工程款債務。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被告承認時即108年12月27日中斷,並重新起算。再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即就本件工程款聲請調解,於110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後,旋於110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