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盧怡頻
相 對 人 吉鑫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票據面額為4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作為代辦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服務中,其中百分之15(計算式:300萬×15%=45萬元)之服務手續費用,惟扣除265萬元還款後,剩餘之35萬元已被相對人扣除,是抗告人所欠服務手續費用僅為10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