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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林美琪 
代  理  人  邱寶弘律師
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0年10月8日所為110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監察人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文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滅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於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若新任法定代理人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而為他造所知悉,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黃來富為新任董事長,固據相對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惟黃來富於110年9月6日原審審理中,即與其他股東一起具名提出民事陳述狀,陳明相對人於110年8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黃來富為新任董事長,並為有關本案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53-155頁),該陳述狀已由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代理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53頁),另抗告人於同日亦提出其上有「黃來富」簽名之陳述意見狀,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來富,該狀當事人欄即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來富(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嗣抗告人於110年9月16日所提出陳述狀之當事人欄,亦再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來富(見原審卷第163頁),堪認黃來富於原審審理中已逕為訴訟行為,訴訟停止終結,而得續行訴訟程序。故原審於110年10月8日裁定,並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來富,應無不合。況抗告人於抗告狀指摘黃來富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後,黃來富即主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抗告人(見2本院卷第171頁),抗告人指摘黃來富未承受訴訟,即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9000股,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之股份數為7000股,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前因股東間之歧見,自96年3月22日後即無法順利改選董事、監察人,歷經法院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迭次辭任、解任後,相對人雖於110年8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藉由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累積投票制規定,選出洪清印、黃來富及抗告人等3人組成董事會,並選任黃來富為新任董事長。然因相對人之股東分成兩派,各自掌握50%之股權,相對人之監察人選舉投票結果,因被選舉人獲得之股權數相同,縱採累積投票制亦無法選出監察人,致相對人迄無監察人行使職權。而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常設機關,職司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相對人長期無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查核財務狀況,影響股東權益甚鉅。相對人既始終未能自行選出監察人,即有由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必要。又盧淑娟為大學畢業,曾在會計師事務所服務,目前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主管,具備監督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財務狀況之必要條件,請選任有意願之盧淑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選任盧淑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依公司法規定可知,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務,係以監察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前提,且應係最後手段,以避免干擾公司治理及營運。相對人未能於股東會透過股東投票選出監察人,係因無合適之人選所致,並非無法辦理監察人選舉,故只要有適合、無特定立場或利害關係之人選,相對人之8位股東即能依累積投票制選出監察人。相對人之監察人既尚有由股東自行選出之可能,即不應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縱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務必要,盧淑娟亦非適合之人選等語。
三、經查: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另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亦準用之。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且監察人遇此情形亦有準用。查,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股份7000股之股東,有抗告人持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27條前段準用第208條之1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既能於110年8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藉由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累積投票制規定,選出洪清印、黃來富及抗告人等3人組成董事會,並選任黃來富為新任董事長,即能依相同之法律上理由及操作方式,召集股東會以「累積投票制」選舉方式,自行選出監察人。本件應由相對人新任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決議擇期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監察人,目前尚無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查,相對人之新任董事長黃來富於110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相對人之監察人選舉,因簽到股數未超過50%而未能選出,黃來富且裁示:因目前有股東向法院聲請臨管監察人,待法院最後裁示後再處理等語,有該次會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107頁)。相對人嗣於111年4月26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中討論股東臨時會選舉監察人事宜時,黃來富亦表示其個人覺得股東會無法選出監察人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嗣相對人於111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仍無法選出監察人,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相對人且具狀陳明:相對人全體股東目前對於監察人產生方式,最接近之「共識」係由法院選任兩造推薦以外、有能力及有意願擔任此職務之會計師或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際上未能自行選出監察人等語,堪可採取。本院審酌相對人在無監察人情況下營運,確實有礙公司治理之健全體制,為保障相對人不因無監察人行使職權,而有遭損害之虞,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之必要,以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雖聲請由有意願之盧淑娟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為相對人所反對。本院參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臨時管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何崇民律師之學經歷,認其堪以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經徵詢後其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且兩造對於由何崇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爰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