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原      告  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Lin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Kopping Reederei GmbH&Co.KG

法定代理人  Jorg Kopping Bereederungsgesellschaft mbH,Sc
            hulp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原告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告對相對人起訴後,以其業已理賠原告,受讓取得原告就本件貨物損害所生之一切權利,因相對人3人均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乃聲請由其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此有原告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暨縮減訴之聲明狀、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115頁、第81至85頁、第309頁)。被告雖以上開代位求償收據並非權利轉讓書,依原文聲請人僅在貨物全部或部分全損之情形下,才有權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參酌本件公證報告,本件貨物未達全部或部分全損,故聲請人不能代位行使原告之權利,而不同意聲請人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然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係法院判斷之實體事項,被告依此不同意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尚非有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由其代原告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准許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