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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黃輔囯 
            林文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林正龍即林鈺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輔囯新臺幣548,63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由原告林文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黃輔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630元為原告黃輔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民國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即109年度訴字第2735號),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寶嘉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寶嘉誠公司)應連帶給付黃輔囯(下僅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1,109,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溶(下僅稱其姓名,惟與黃輔囯合稱原告)154,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12月1日變更其請求即先位「⒈被告、寶嘉誠公司應各給付黃輔囯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寶嘉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林文溶184,2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⒈被告、寶嘉誠公司應連帶給付黃輔囯1,887,032元及自109年12月1日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寶嘉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林文溶184,2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則林文溶部分,先、備位請求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又因寶嘉誠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與黃輔囯、林文溶成立調解(見本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619號卷第33-35頁),而於110年3月10日變更其請求為如下述「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㈢、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核其增加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暨擴張或減縮原聲明之數額,依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其任職之寶嘉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執行職務時,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烏日區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峰堤路818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與對向由黃輔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黃輔囯駕駛之車輛失控再擦撞林文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黃輔囯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頸部拉傷及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文溶則受有額頭挫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係駕駛 A車執行職務之故,寶嘉誠公司前於108年10月間與黃輔囯、被告進行和解並簽訂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三方同意由寶嘉誠公司與被告連帶賠償黃輔囯B車所受損害95萬元、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合計15萬元,共110萬元,並約定於肇責比率判定後以此作為和解賠償之依據,惟於肇事責任鑑定報告得有結果後,寶嘉誠公司及被告即避不見面。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項目及數額:
  ⒈黃輔囯部分:
  ⑴先位請求:依寶嘉誠公司、黃輔囯、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所書立之系爭聲明書約定,被告同意就聲明書所載之110萬元與寶嘉誠公司各支付一半,故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⑵備位請求:倘認系爭聲明書非有和解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包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550元、姥芝瑞中醫診所1,720元、阿龍師診復所7,000元,合計9,270元(見原證2,本院卷第39-55頁)。
 ②B車毀損之損害:包括車位使用費9,000元(見原證6,本院卷第81頁)、修復費用1,818,762元(見原證4,本院卷第61-77頁)。
 ③慰撫金:5萬元。
 ④以上合計1,887,032元,惟因黃輔囯業與寶嘉誠公司成之調解,由寶嘉誠公司給付545,000元(包括黃輔囯得請求之強制險理賠,但不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扣除該數額後,請求被告給付1,342,032元。
  ⒉林文溶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租車費用:林文溶經營鑫飽食品有限公司,並自創早餐店一鮮堅持屋之品牌,平日以C車用以巡查30家以上之早餐店及拜訪北中南廠商,無法以機車或大眾交通工具替代,因系爭事故致C車需維修且修理時間達2個月,故有租車替代必要,每日租車費用2,500元,共支出租車費用15萬元(原證10,見本院卷第125-137頁)。
  ⑵拖吊服務費:3,500元,有發票可佐(原證11,見本院卷第139頁)。
  ⑶醫療費用:700元,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華濟中醫診所收據可佐(原證12,見本院卷第141頁)。
  ⑷慰撫金:3萬元。
  ⑸以上合計184,200元,又因林文溶業與寶嘉誠公司成立調解,由寶嘉誠公司給付林文溶105,000元(包括林文溶得請求之強制險理賠,但不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故扣除該數額後,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
㈢、聲明:
 ⒈黃輔囯部分:
  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黃輔囯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黃輔囯1,342,032元及自109年12月1日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林文溶部分:被告應給付林文溶79,2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聲明書係伊被哄騙下所簽,保險業務員表示祇是個形式,伊不會有責任,且寶嘉誠公司表示倘其不簽,就領不到該月薪水。
㈡、林文溶名下有其他車輛,是否有必要租車顯有疑問,且實際有無租車亦有懷疑,何況租車費用高達15萬元;但對於林文溶請求之拖吊服務費、醫藥費無意見。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頁):
㈠、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及援用之證據均如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
    第2229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對於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之內容真正無意見。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與寶嘉誠公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所載(同本院卷第235-237頁)。
㈣、對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電子稅務匣門資料形式真正無意見。
㈤、被告對下列費用不爭執:
  ⒈黃輔囯於中國附醫支出550元、姥芝瑞中醫診所支出1,720元。
  ⒉林文溶支出醫藥費700 元、拖吊費用3,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疏失造成系爭事故,且原告受有如上述所示之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前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黃輔囯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文溶提出之亞大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9、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予認定;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黃輔囯請求部分:
 ⒈系爭聲明書之效力: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聲明書乃黃輔囯、寶嘉誠公司及被告所簽立,綜觀其內容,可知簽立之原因乃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黃輔囯、寶嘉誠公司及被告在聲明書共同約定①被告、寶嘉誠公司同意賠付黃輔囯汽車殘餘價值、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依法可請求之費用;②黃輔囯同意汽車殘餘價值為95萬元、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③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判定肇事責任後,依前述議定之金額依肇責比例負擔,將約在霧峰調解委員會作和解與付費;④賠償金額確認後由被告及寶嘉誠公司各支付一半金額;⑤和解當天扣除保險公司賠付金額後,被告須準備足額現金與寶嘉誠公司共同負擔餘額款項。是黃輔囯、寶嘉誠公司及被告已在系爭聲明書明對於系爭事故造成黃輔囯所生損害項目、數額暨被告、寶嘉誠公司應負擔之比例意思一致,僅為等候鑑定肇事責任比例之結果,故尚未約定支付賠償之日期,既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已清楚表示簽署人之真意,堪認黃輔囯、寶嘉誠公司及被告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受系爭聲明書約定內容拘束。
 ⑶被告雖以其係遭保險人員哄騙及考量寶嘉誠公司不付薪資,方簽署系爭聲明書等語置辯。惟系爭聲明書既經黃輔囯、寶嘉誠公司及被告意思一致始簽署,即已成立,至於被告為何簽署,乃其內心之想法,其表示之意思不因之無效,對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何況被告自承受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系爭聲明書之文字、內容亦非難以瞭解,被告不可能不知己對系爭事故應負之責任,是系爭聲明書已表示簽約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被告自應同受聲明書內容拘束,所辯實難採憑。
 ⒉又系爭事故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8年11月18日作成鑑定意見書,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來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黃輔囯、林文溶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則依系爭聲明書約定,被告、寶嘉誠公司自應負擔黃輔囯之損害即汽車殘餘價值95萬元、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10萬元,並應依聲明書之約定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2,740元(此為黃輔囯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7頁)後,負擔餘額二分之一即548,630元(計算式:〈110萬元-2,740元〉÷2=548,630元)。從而,黃輔囯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5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許可,至黃輔囯備位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㈢、林文溶請求部分:
 ⒈租車費用:林文溶主張其經營鑫飽食品有限公司,並自創一鮮堅持屋早餐店品牌,平日需以C車巡查30家以上早餐店及拜訪廠商,系爭事故造成C車需維修2個月,有租車替代必要等語,固據提出鑫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車契約及租車費用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85-137頁),林文溶雖為鑫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個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難認鑫飽公司需用車輛即係林文溶需用車輛,何況鑫飽公司名下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3頁),故而林文溶前述主張尚非無疑。又林文溶雖為一鮮堅持屋商標之申請人,有其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17-330頁),惟其自承係以開立鑫飽公司經營管理一鮮堅持屋早餐店,是縱有巡查早餐店及拜訪廠商必要,亦屬鑫飽公司之業務,非林文溶個人事務而有以C車代步之需,林文溶既無法證明其與鑫飽公司間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提供C車供鑫飽公司使用,自難遽認鑫飽公司無法使用C車而租車之費用,即屬林文溶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失,何況C車所有人為林文溶之配偶,非林文溶,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是林文溶請求被告賠償其租車費用15萬元,顯屬無據,無法准許。
 ⒉拖吊服務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林文溶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3,500元,為有理由。
 ⒊醫療費用: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林文溶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00元,亦為有理由。
 ⒋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林文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有其提出之亞大急診醫療收據及華濟中醫診所收據可佐,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林文溶為高職畢業,擔任鑫飽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107年度所得約3千餘元,108年度無所得紀錄;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前受僱於寶嘉誠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現受僱於其他公司,每月薪資約1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5、365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林文溶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所述,林文溶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34,200元(計算式:3,500+700+30,000=34,200),惟林文溶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其中105,000元業因與寶嘉誠公司和解,由寶嘉誠公司支付完畢,故請求扣除寶嘉誠公司給付之數額後,由被告給付等語,既本院認定林文溶所受損害為34,200元,經扣除寶嘉誠公司給付之105,000元,已無餘額可請求,是林文溶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無法准許。
㈣、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黃輔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黃輔囯主張被告應給付548,63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9年9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黃輔囯本於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8,630元,及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輔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林文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黃輔囯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黃輔囯、林文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輔囯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文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