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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劉美甘 
訴訟代理人  劉坤和 
被      告  謝宗儒 
訴訟代理人  林靈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39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36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610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經迭次變更請求98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211、373、391、397頁),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陜西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陝西路往天津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於30公尺前變換至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陝西路往天津路1段方向行駛,適時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前述路段騎乘至上開路口時,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論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支出118,573元;於二林基督教醫院支出20,207元;並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 就診支出1,590元,經扣除相關診斷書及病歷費用之申請費用3,330元後,請求醫療費用137,04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治療而住院,住院期間即108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看護費用為7,400元(見附民卷第56頁);而原告出院後仍有受看護之必要,自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5月15日皆由其家人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180天,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故請求看護費用223,400元。
  ⒊其他支出:原告於治療期間亦有其他必要費用支出,包括護膝750元、遠紅外線蒸腳器2,680元、熱敷墊891元、維骨力2,250元、鈣片13,000元、精油21,000元、修護凝膠9,900元,共計50,471元(見附民卷第57-68頁)。
 ⒋交通費18,300元:原告自住家往返於中國附醫及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8,300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6,867元,其因系爭傷害致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有工作損失合計258,069元(見本院卷第67、181頁)。
  ⒍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歷手術外又飽受2年復健療程煎熬,吞服無數止痛藥物,忍受膝蓋酸痛,以後尚需經二次手術,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⒎第二次手術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於左膝蓋處植入鋼釘,骨折癒合時間約為2年,屆時仍需進行手術拔除鋼釘,而有預先請求必要,依第一次手術費用為140,370元預估,爰請求第二次手術之費用及附隨之交通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合計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311頁)。
 ⒏以上損害額為1,087,280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100,663元,本件請求986,617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7,040元。
㈡、看護費用:關於原告骨折復原程度,應於手術後3個月,生活即可恢復自理,原告額外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應無理由。
㈢、其他支出:原告請求21,000元之精油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應無相關;液態鈣及鈣片未經醫生證明為治療必需品,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其餘14,221元無意見。
㈣、交通費:對原告請求18,300元無意見。
㈤、工作損失:原告雖請求7個月之工作損失258,069元,惟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醫生僅建議原告需拐杖、輔具輔助生活及專人照護3個月即足,被告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另主張休養4個月為其自行決定,並無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同意。
㈥、慰撫金:被告僅為大學畢業,並於書局打工,收入不豐,僅足以維持生活,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恐屬過高。
㈦、第二次手術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第一次手術植入者為特殊金屬材料,應無需再取出,即便需取出,強制險對於此部分應有給付,且手術費用應以健保支付標準計算。
㈧、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3-374、398頁):
㈠、系爭事故經過如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所載。
㈡、就前開刑事案件所援引證據形式真正沒意見。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下列費用無意見:
  ⒈醫藥費:137,040元。
  ⒉交通費:18,300元。
  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4,221 元(不包括維骨力、鈣片、精油)。
  ⒋看護費:7,400元(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18日)。
㈣、兩造同意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月薪36,867元計算。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00,66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疏失造成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論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有中國附醫、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予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赴中國附醫、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山醫院就醫,支出費用140,370元,固據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69-1-頁),惟其嗣後已同意扣除其中診斷書費、病歷申請費用合計3,330元(扣除明細見本院卷第393頁),而僅請求137,04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請求之137,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照顧,故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223,400元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7,400元部分(即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18日住院期間)並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56頁),此部分自應許可;另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5月15日亦有看護必要部分,固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情形,此期間…及需人照護休養3個月以利生活品質」,且依原告受傷部分在脛骨、腓骨,並經施行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生活上應有他人照護必要,是其主張自108年11月18日出院後3個月即至109年2月18日為止之看護期間,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109年2月19日至109年5月15日期間,未據提出可證明原告需人照護之佐證,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雖記載「建議休養並持續復健治療2個月」等語,惟休養不等同需人看護)。再兩造對於看護費用業已合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是除前述7,400元外,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是本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15,400元(7,400+108,000=115,4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法准許。
  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護膝750元、遠紅外線蒸腳器2,680元、熱敷墊891元、維骨力2,250元、鈣片13,000元、精油21,000元、修護凝膠9,900元,共計50,471元(見附民卷第57-68頁)等語;被告則對其中維骨力2,250元、鈣片13,000元、精油21,000元之支出(合計36,250元)為爭執,其餘未爭執。經查原告雖主張上開支出36,250元,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以證明係治療所需,即難認係系爭事故所增加之醫療需要,無法准許,是原告此部分僅於14,221元範圍內(即護膝750元+遠紅外線蒸腳器2,680元+熱敷墊891元+修護凝膠9,900元=14,221元)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法准許。
 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住家及中國附醫、二林基督教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8,300元等語,此部分雖未據其提出支出證明,惟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7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6,867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58,069元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為每月36,867元不爭執,但認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經查,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休養復原期間需人照護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在此3個月期間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又依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囑記載(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因步行困難疼痛,建議休養並持續復健治療2個月(休養自109年4月14日至109年6月14日)等情,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造成其無法工作,且因持續疼痛而須休養、治療,並有其提出正典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11月13日起算7個月(109年6月12日止)之工作損失258,069元(計算式:36,867×7=258,06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歷手術,飽受復健療程煎熬,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語。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法准許。
  ⒎第二次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在左膝蓋處植入鋼釘,骨折之癒合時間約2年,屆時仍需進行手術拔除鋼釘,而有預先請求將來手術醫藥費10萬元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堪採信,又經本院函詢前述醫院關於二次手術費用,該院係覆以「本院執行鋼釘移除手術及全身麻醉,此手術住院2日,費用約為20000元」等語,本院衡以上情及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第二次手術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看護費、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應以4萬元為合理,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⒏以上損害賠償額為833,030元(計算式:醫藥費137,040+看護費用115,400+其他生活必要支出14,221+交通費18,300+工作損失258,069+慰撫金250,000+第二次手術費用40,000=833,030)。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6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32,367元(833,030元-100,663元=732,367元)。
㈣、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2,36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9年8月26日起(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收受繕本,見附民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2,367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