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吳冠誼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吳哲安
被 告 林峻瑋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最後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6萬7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5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原聲明均係基於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公益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向右方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胰臟炎併假性囊腫、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胰臟創傷併胰液滲漏胰囊腫及胰臟炎、脾臟創傷併血腫積液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36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之受有醫療費用30萬8491元、將來醫療費用8870元、看護費用19萬2000元、救護車費用2400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元、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41萬2734元、修車費用1萬2550元、精神慰撫金47萬元,計143萬7045元,於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萬元(分次受領20萬元、47萬元)後,尚有76萬704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公益路口欲右轉時,於行前已開啟右轉方向燈,適被告車輛後方之原告機車行駛在文心路最外側直行與右轉併用車道,原告已確實看見被告車輛右轉燈號,卻未減速採取必要措施,又無不能注意情況,仍欲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故原告同負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10%,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萬8491元、看護費用19萬2000元、救護車費2400元、將來醫療費用8870元、薪資及勞動能力損失41萬2734元等項,被告不予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無從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當庭表示不請求,即不得再為請求,洗頭費用5000元並非醫療費用,支撐用品費用1000元、紗布、消毒水、美容膠等醫療用品4000元、食材湯費2萬元等項,則均未見證據證明,非屬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至13、119至123頁)。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0萬8491元、看護費用19萬2000元、救護車費2400元、將來醫療費用8870元、薪資及勞動能力損失41萬2734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明細、中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清冊、薪資入帳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915號、11年7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9917351號、110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71號函、榮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125至170、181至191、291、383、407至409、427至4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肇生,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負76萬7045元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則辯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除上開不爭執90萬4495元部分外,認與本件通事故無關、過高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是否受有醫療用品費用3萬元、修車費用1萬2550元、精神慰撫金47萬元之損害?
㈡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承:「我的車原本是在被告車子的後方,我看到他有打方向燈,就是後面的燈有在閃爍,我就要慢慢的超越他,當時已經要通過路口了,然後他的車子突然切進我的車道撞到我」等語,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31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本院卷一第13至21、321至329頁)。再被告車輛自錄影時間22時11分26秒起即有明顯自文心路「中間直行車道」向右偏駛(跨越雙白實線違規)進入「最外側直行與右轉併用車道」之情形,而於畫面時間22時11分31秒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開始偏駛至車頭角度抵達公益路路口斑馬線上止,畫面中並未見其車前有任何機車存在,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機車刮地痕起迄點在文心路北向車道越過停止線即機車停等格之右前方接近公益路東向斑馬線前之位置等情,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至21、321至329頁),堪認原告於事故前係騎行在文心路「最外側直行與右轉併用車道」上,兩車最初並非併行狀態,則原告發現前方被告車輛亮右轉方向燈並偏駛跨越雙白實線,雖被告此屬違規行為,原告仍應注意此狀況而採取必要措施,且原告有5秒鐘之餘裕可以採取必要措施,又無不能注意情況,乃原告竟欲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越,終因無法超越而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自中外直行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右轉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情,有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1至212、265至266頁),即有誤會。從而,原告執該份鑑定意見書以為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論據云云,即難遽採。
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一節,固難憑採。然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自中外直行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右轉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上開鑑定書載敘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1至212、265至266頁)。又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當時,確有上開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過失,已如前述,由此堪認雖被告車輛未依規定右轉彎,惟原告機車未及注意減速讓行之反應,反超車前行,因而二車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可認原告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本身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即非無因。本院衡酌原告騎乘機車於文心路外側右轉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本件肇事路口時,固有前開過失情狀,然相較於被告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彎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論,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顯然較原告嚴重甚多,因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用品費用3萬元、修車費用1萬2550元、精神慰撫金47萬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車輛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時,既違規右轉彎,而不慎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顯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暨原告機車之所有權,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明細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須支出醫療費用30萬8491元、看護費用19萬2000元、救護車費2400元、將來醫療費用8870元、薪資及勞動能力損失41萬273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明細、中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入帳明細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5至170、181至191、、291、383、407至409、427至431頁),堪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無疑。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萬元、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被撞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255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47萬元損害。惟:
①原告就醫療用品費用3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②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萬255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193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機車毀損,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機車既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即得以原告機車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玆原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依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1萬2550元均為零件費用,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照卷附之原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實際使用逾3年耐用年數,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5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外放),並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之情形,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原告之後仍須繼續再為醫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④綜合上情,原告因被告人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所受前述損害共計112萬5750元(計算式:30萬8491元+19萬2000元+2400元+8870元+41萬2734元+1255元+20萬元=112萬5750元)。
⒊惟按原告就此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78萬8025元(計算式:112萬5750元×70%=78萬8025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請領得強制險保險金67萬元,已據其提出賠款通知單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則原告所受領之此項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依法自應將之扣除。玆扣除前開保險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11萬8025元(計算式:78萬8025元-20萬元-47萬元=11萬8025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