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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銓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寶珠 
訴訟代理人  洪盛瀛 
            白宗益 
被      告  葉貞儀 
訴訟代理人  齊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約定,雙方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涉訟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委託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之房屋及座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進行銷售,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98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9 年9 月25日起至110 年9 月25日止。然被告竟再透過第三人,於110 年1 月5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黃某,並於同年2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已構成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5 款、第7 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被告仍應支付銷售總價4%即47萬9,200元之服務報酬,及銷售總價6 %即71萬8,800 元之違約金。現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服務報酬,並一部請求違約金23萬9,6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洪大權(原名洪德康)為原告之員工,亦是伊配偶齊立智之朋友。洪大權和伊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時,未告知委託內容,亦沒有讓伊攜回契約書審閱3 天,也沒有說不可以給第三人賣房子,還說一定時間內可以隨時解約,也不用付違約金。後因洪大權專業度不夠,事後委託其他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想找洪大權談解除契約的事情,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另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9 年9 月25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原告進行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1,198 萬元,期間自109 年9 月25日起至110 年9 月25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 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有無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㈡被告是否構成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5 款之情形?㈢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服務報酬47萬9,2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3萬9,6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自願填寫特定日期之審閱期間,縱企業經營者所給予之審閱期間與契約上所載審閱期間不符,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
  ㈡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預售屋買賣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觀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乃被告授權其配偶齊立智簽立,有該授權書可佐(本院卷第31頁)。另依證人洪大權證稱:109 年8 月初已經和齊立智接觸,其表示要賣系爭房地,我在8 月找過齊立智5 次,每次都帶契約書(即本件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去給他看,我有解釋各個條款給齊立智聽,因為被告當時都在工作。當初簽約時,因為已經來回溝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很多次,每次也超過30分鐘,所以我有取得齊立智同意,系爭專任銷售契約上之審閱期間就寫已經攜回審閱3 日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可見被告委由齊立智與洪大權商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洪大權亦於簽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前,已多次與齊立智討論,並解釋該契約各條款之意思予齊立智了解,從而齊立智才會在該契約「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1日經委託人(即被告)攜回審閱3 天(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之條文項旁簽名(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已明瞭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條款內容後,始與原告簽訂該契約,並於其上書立已審閱3 日,故難認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相關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告於110 年1 月5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於同年2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非經原告居間銷售所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 頁),可彰被告於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內,另由第三人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則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5 款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自行銷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包含同品牌之其他店家或人員)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等內容以觀(本院卷第23頁),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義務,原告請求同條第1 項約定服務報酬,即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銷售總價1,198 萬元之4%計算之47萬9,200元(計算式:1,1980,000×4%=479,200),即有理由。
  ㈣被告雖辯以不知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涵為何,洪大權曾表示可以隨時解除契約,不用付違約金等語。然洪大權於締約過程中,曾向齊立智解釋專任委託銷售之意思,兩造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後,有其他房仲業者在網路上看到系爭房地出售,而去看系爭房地,因為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地內,故齊立智有告知系爭房地現乃專任委託,請房仲業者來找原告;房仲業者也有和原告提及係經屋主告知後,來找原告合作等情,業據洪大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並有原告提出同行買賣配件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7 至119頁 ),可見其他房仲業者亦與原告合作銷售系爭房地,足認被告知悉專任委託銷售之意義,故其所辯,尚非能取。
  ㈤復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5 款已約定被告違反約定自行經由第三人銷售,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而支付報酬,則考量原告居間本件系爭房地銷售所得之利潤,至多即為成交總價之4 %服務報酬,故核其性質,要屬填補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及其未能銷售而失之利益,應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既與上開約定併列,可見該契約第7 條第2項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支出行銷成本、預期報酬利益等損害,已從前項視為完成之報酬請求獲得一定填補,及被告於簽約後3 個月左右即違反契約約定,由第三人銷售系爭不動產之違約情形,並參酌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客觀事實,堪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約定之違約金71萬8,800 元過高,應酌減至5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逾5 萬元部分,尚屬無憑。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請求未定有確定期限,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雖本件未能從送達證書確認被告有無收受起訴狀繕本,惟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即110 年4 月27日,原告已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給付之意思,被告亦為實體抗辯(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認至遲於斯時起訴狀所載內容已送達被告,應以上開日期為被告受催告之時點,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自上開日期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8日為起算時點。又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條意旨,應以週年利率5 %為計算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9,200 元,及自110 年4 月28日起(本院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宇嫣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