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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張思雅 


被上訴人    陳銘棠 
被      告  鍀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