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振雍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崴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定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
簡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
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
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
1 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10年5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760,896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定耆係被告崴鼎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崴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擔任被告崴鼎公司之堆高機司機,其於10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堆高機在捷運工程卸貨,由捷運機三站往四站方向,沿臺中市○○區○○路○○○道○○○○○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站在該處之行人
即原告陳振雍,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足第
五趾骨折、左腳挫傷及撕裂傷、四肢及軀體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楊定耆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致原告所有之手機1支受損。故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760,896
元:
1、醫療費用88,945元:
⑴原告因被告楊定耆駕車撞傷而支出107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之急診、住院期間、回診及復健之醫療費用,其中支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9,475元、行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850元、天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720元,合計支出36,045元(計算式:29,475+2,850+3,720=36,045)。
⑵原告又因傷口須換藥及服用傷藥,自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前往禮安中藥行進行傷口換藥,支出換藥費用22,900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服用傷藥,支出傷藥費用30,000元,合計支出52,900元(計算式:22,900+30,000=52,900),此部分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2、醫療器材費用7,53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傷口須換藥,受傷之初係由家人自行
幫忙換藥,而支出藥膏、紗布、棉花棒等傷口衛材費用總計
7,531元。
3、看護費用為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107年10月26日至107年10月29日住院期間
4日需專人看護,又原告均係由其配偶及子女輪流照護原告
,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
情相符,此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準此,原告所需支出之看護
費用應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
4、交通費用15,4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出院後,須由住處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及復健,又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足第五
趾骨折、左腳挫傷及撕裂傷、四肢及軀體多處鈍挫傷等,行
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自107年10月29日出院至108
年3月7日止至慈濟醫院回診共14次,以單次來回車資210元
計算,共計支出交費用費2,940元(計算式:210×14=2,940
);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8 年10月18日止前往行願中醫診
所就診共21次,以單次來回車資28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費
用費5,880元(計算式:280×21=5,880);自108年5月22日
起至108年10月9日止前往天寶中醫診所就診共12次,以單次
來回車資55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費用費6,600元(計算式:
550×12=6,600)。交通費用合計支出15,420元(計算式:2,940+5,880+6,600=15,420)。
5、不能工作損失為13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5,000元(計算式
:45,000元 × 3個月=135,000元)。
6、財物損失部分為6,000元:
原告所有之手機1支,因本件事故以致手機毀損無法使用,
兩造已於109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手機毀損費用
以6,000元作為計算。
7、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雖未造成立即之生命危險,惟爾
後仍須再次進行手術及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不良於行,恐會
有左下肢無法正常使用後遺症發生,目前受傷部分仍會痠痛
。又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再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兩造資力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爰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
8、綜上,是就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60,896元【計算式:8
8,945+7,531+8,000+15,420+135,000+6,000+500,000=760,8
96 】。
(三)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28、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60,8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9,475元、行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850元、天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720元;交通費用15,420元;醫療器材費用7,531元等均不爭執。又原告手機毀損費用,被告同意以6,000元計算(詳參卷第70至75頁)。原告逾上開部分之醫療費請求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均予爭執。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顯過高。
(二)車禍發生後被告曾至醫院探視原告,並先給付6,000元予原告。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楊定耆駕駛堆高機不慎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前揭手機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被告楊定耆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前揭財物受損,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又被告空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告究有何過失情事,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楊定耆駕駛動力機械,未經申請許可行駛於道路於先,行至設有行車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撞及路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為行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174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定耆為被告崴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併擔任被告崴鼎公司之堆高機司機,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為被告崴鼎公司執行職務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成傷,且被告楊定耆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已如上述,則被告崴鼎公司就其代表人即被告楊定耆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行為人即被告楊定耆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賠償及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9,475元、行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850元、天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720元;交通費用15,420元;醫療器材費用7,531元;及手機毀損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冠虹通信行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原告病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3、74頁),應准許之。
2、原告因傷口須換藥及服用傷藥,而自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前往禮安中藥行進行傷口換藥,支出換藥費用22,900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服用傷藥,支出傷藥費用3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禮安中藥行收據(見附民卷第41頁)、鍵安中藥行收據(見附民卷第43-44頁)為證。參之,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直至108年3月7日止,均有持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門診、複診,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1頁),又原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且至中醫診所持續就診,亦有行願中醫診所、天寶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期間,尚在前揭就診期間範圍之內,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中醫換藥、服用傷藥等費用,均為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等語,堪可採信,亦應准許之。被告空言抗辯此部分費用支出,非本件車禍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等語,尚非可採。
3、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算,核亦屬相當,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自陳其設立經營長宏汽車(輪胎)修護廠,因汽車維修廠性質上屬於服務業,為長期營運考量,如不營業數月恐流失客戶,且有員工支援,故汽車修護廠仍繼續營業,原告未能提出營業損失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原告並未因須休養三個月而實際上受有損害,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5,000元(計算式:45,000元 × 3個月=135,000元)等語,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5、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設立經營長宏汽車(輪胎)修護廠,名下有不動產、存款等語,被告楊定耆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駕駛堆高機,月所得約4、5 萬元,有中古車輛一部,沒有不動產等語,佐以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斟酌前述被告楊定署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6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6、原告雖迄未獲任何強制險理賠,惟被告楊定耆前曾賠償原告6千元,業據二造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準此,原告因被告楊定耆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45,8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計88,945元+醫療器材費7531元+看護費用8,000元+交通費15,420元+財產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126,000元)-6,000=245,896元)。
7、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5,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32頁)即109年2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896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6,000元部分,應繳納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及本件送鑑定所生費用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僅駁回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及駁回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求,其餘部分均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爰諭知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