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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蕭志豪 

訴訟代理人  蕭竣文 
被      告  張弘威 
            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博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博盛為被告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昱勛,嗣於訴訟繫屬中更名為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施博盛,有被告公司登記影像資料在卷可按,本件二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