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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饒沛淇
被      告  陳文章
被      告  東益合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睿軒
訴訟代理人  謝宗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陳文章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被告東益公司自10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
    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
    布後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核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
    裁判。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查本件被告陳文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陳文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該案並不及於「毀損」之事實(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是原告就機車之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期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章於106年12月30日11時50分許,駕駛被告東益合纖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與正順路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正順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右轉,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左大腿及下腹皮膚缺損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76259元、看護費用225000元、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等費用3265元、就醫車資費用2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100元、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工作收入損失18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6月=18萬元」、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章則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造成本件車禍加重損害之原因。而原告所提出住院收據173183元、107年2月1日證書費400元、107年2月1日證書費、行政管理費120元,非屬於必要之支出。原告僅住院25日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住院25日,每日按2400元計算,合計6萬元之看護費用;原告未提出就醫車資2萬元、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之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部分。又原告係從事網路拍賣工作,車禍後應可繼續工作,並無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告於車禍後,已賠償原告96000元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被告東益公司另以:公司只是將車借給被告陳文章,陳文章不是公司受僱人,公司不需要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文章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本院依被告陳文章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陳文章駕駛自用大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撞及右前方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二、饒沛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越級駕駛違反規定),有該會109年7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97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27頁)在卷可稽,被告陳文章抗辯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造成本件車禍加重損害之原因,不足採信。
四、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附民卷第28頁),被告陳文章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身側面以白漆大字標示「東益合纖公司」,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文章客觀上即具備受僱人執行被告東益公司職務之外觀。被告東益公司抗辯被告陳文章不是公司受僱人,公司不需要負連帶責任,亦不足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章因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被告東益公司職務之外觀,已如前述。被告東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文章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27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7頁)等件為證,已逾其請求之176259元。而大醫院之健保病房空床難求,且健保未給付之特殊材料,為醫療需要,醫師常會要求病患自費,且證明書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所用,被告陳文章抗辯原告所提出住院收據173183元、107年2月1日證明費400元、107年2月1日證明書、行政管理費120元,非屬於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云云,即難採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76259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等件(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47頁)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明載:「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天照護三個月以利病情」,被告陳文章抗辯原告僅住院25日,每日按2400元計算,被告僅願意賠償合計6萬元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25000元
 ㈢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等費用32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單等件(見附民卷第40頁),被告陳文章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等費用32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資2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惟未提出車資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該筆支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資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係於97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3頁)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6年12月30日共計9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5頁)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321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600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50元「計算式:
  (32100元-9600元)×1/10=2250元」,加計工資費用9600,合計為118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11850元。
 ㈥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
    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
  ,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㈦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記載:「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天照護三個月以利病情」、「需治療時間:休養復建半年」,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6個月期間不能正常工作。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存摺(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74頁)為證,惟該存摺僅有記載他人向原告經營網路購物之匯款,並未包括原告經營網路購物之進貨成本,即難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為3萬元,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2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工 作損失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6月=132000元」。
 ㈧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防護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考量饒沛淇小姐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7%。亦即饒沛淇小姐因『工作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7%」,有該院110年4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000550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75頁至278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為65年12月7日出生,扣除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合計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07年7月1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0年12月6日止,合計23年5月5日,以起訴時107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22,000×186.00000000+(22,000×0.00000000)×(186.00000000-000.00000000)×37%=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0000000元。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本院審酌被告陳 文章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左大腿及下腹皮膚缺損等傷害,且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7%,原告精神確實痛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㈩被告陳文章已給付及強制險保險金部分:
    被告陳文章於本件車禍後,已先行給付原告96000元,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業於107年5月2日、108年3月8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3726元、37萬元,合計493726元,有原告陳報狀附卷足憑。是被告可扣除之賠償金額為589726元「計算式:96000+493726=58972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6259元、看護費用225000元、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等費用326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850元、工作損失132000元、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176259+225000+3265+11850+132000+0000000+400000=0000000」,扣除589726元,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文章自107年12月21日起,被告東益公司自10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文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其聲請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行為,且有利於被告東益公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