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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古嵃薺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琯筑
訴訟代理人  歐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人上訴另補充陳述:
    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原係負責社區管理服務企劃案規劃,開發新社區管理服務,原薪水僅(下)3萬元,其後因上訴人工作表現良好,直接跳過副理職位直升企劃部經理,薪資調整為3萬2000元,因上訴人薪資遭法院查扣3分之1,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琯筑(兼被上訴人董事長及經理職位)表示可以支付特支費方式替代現金補貼薪資,避免遭法院查扣,且支出不需收據,亦不需交待用途。其後公司管理主管協理因病離開公司,上訴人工作範圍增加,上班時間加強,導致工時與薪水不成比例,故開口提出辭職之意,林琯筑雖表示願意補償,但僅提升薪資至3萬5000元,後來上訴人工作量一直增加,又將上訴人升至副總經理職位,開拓進出口貿易成立之新公司中陽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等,及中陽事業集團事業均由上訴人一人管理,上薪資亦僅提升為3萬8000元及1萬元特支費,後來與林琯筑反應薪資過少之問題,林琯筑仍一直敷衍,而中陽事業公開開銷包含:買點心、員工慶生會、員工受傷慰問、開會用餐開支、每天所需之咖啡豆、茶葉、公司車輛過路費、車費、停車費,及換燈泡雨刷及輪胎修理等,均由上訴人替公司支出,連至高雄參加中華電信故同契約標案來回車資及假日開車使用自己車輛亦由上訴人吸收。上訴人向林琯筑反應車輛每月薪資都貼進公司,已無法負荷開銷,希望增加薪資,討論結果本來認為第一衛星計程車的結餘可以運用,但林琯筑不想增加公司開銷,於是林琯筑同意將加油費轉成薪資補貼上訴人薪資之不足。若有公關費用支出導致不足,再另外提出申請,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因此林琯筑同意改為以現金改為補貼上訴人之開銷,當月會計就會開始改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且均經林琯筑同意後親自用印及於取款條上蓋章。上訴人僅依照林琯筑之指示負責管理,但因薪資變少,林琯筑又不補貼上訴人薪資,遂向林琯筑要求加班費及特休權利、假日兩倍薪資,林琯筑表示不願意,雙方起衝突,並揚言不給薪,於是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林琯筑不理會,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工資、特休及加班費等,先經調解不成立,其後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林琯筑遂將他所同意之特支費補償金、加油費作為公關補貼等非上訴人經手之會計帳務,均誣指上訴人侵占。有關中油公司之二張臨時加油卡係經林琯筑同意下所申請,並無偽造文書情事。原審證人林琯筑、李栓福,一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了解基層業務;一為所聞均受林琯筑之指示,未曾親自目睹、參與上訴人與其之間決策過程,對上訴人所負責業務並不瞭解,所為證詞均不可採,本件純為上訴人及林琯筑各自所述。另上訴人與中陽公司給付薪資之訴訟,尚未獲賠償上訴人勝訴之金額等語置辯。
參、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3000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附表一所示每月2萬元若有經林琯筑之同意改以領現方式領取後,所領取之款項是否得由上訴人作為其他用途或彈性運用乙節,業經原告判決理由明白說明,認為上訴人仍有將款項存入車隊卡專戶內之義務,並無擅自作為其他用途或彈性運用之餘地。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抗辯其從從負責社區管理服務企劃案規劃,開發新社區管理服務之一般人員,每月薪資3萬元,直升為企劃部經理至副董經理,但薪資卻僅從3萬2000元升至3萬8000元,期間上訴人不斷向林琯筑反應薪資不足之問題。而上訴人抗辯林琯筑願以特支費或同以改以領現金方式作為薪資補償,卻又稱:中陽事業公開開銷包含:買點心、員工慶生會、員工受傷慰問、開會用餐開支、每天所需之咖啡豆、茶葉、公司車輛過路費、車費、停車費,及換燈泡雨刷及輪胎修理等,均由上訴人替公司支出,連至高雄參加中華電信故同契約標案來回車資及假日開車使用自己車輛亦由其吸收等語,此與其所述特支費及附表一所示等金額係被上訴人為補償其薪資等語,顯有矛盾。即果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即被上訴人同意作為補償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本可將全部直接歸自己個人使用即可,應需無再將該金額作為公司業務上之使用或作其他有關公司業務之彈性使用,又何來有薪資不足之情形?或若公關費用支出導致不足,再另外提出申請之說?及因薪資不足,提出給付加班費、特休及加班費等問題?顯見上訴人欲將特支費之支出不足之問題,與其薪資過低之問題混為一談,益見上訴人上開補充理由,諸多處乖違之處,不足採信。是本件縱使認為林琯筑同意上訴人領取之現金,但領取現金後之金額,是否得任由上訴人作為其他用途、彈性用途,仍非無疑。更何況,依上訴人抗辯意旨,被上訴人提升薪資之意願雖屬不高,但畢竟亦從原本之3萬元提升至3萬8000元,上訴人若認為被上訴人提升職務,卻未將待遇等價提升,本得拒絕擔任該等職務,然上訴人卻選擇繼續接任,又發生屢次向林琯筑反應薪資過低之問題,足見其主觀上認為有薪資過低之情形,而向林琯筑要求提升薪資,然事實上,林琯筑亦非全無提升,僅提升之薪資未令上訴人滿意,從而,從客觀上觀之,上訴人仍存有藉掌握領取公司現金之機會予以侵占之動機。且參酌上訴人所述,其又因薪資問題陸續向林琯筑反應,而最終導致雙方關係破裂,果若被上訴人方面已同意上訴人所述之補償薪資方式,雙方又何需演變至此?足見上訴人上開辯,尚非無疑。亦難依其所辯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人復辯稱其與中陽公司之給付薪資訴訟,中陽公司尚未賠償其勝訴之金額等語,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侵占附表一所示加油金,即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縱使對被上訴人有工資及加班費等債權存在,亦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所辯,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三、又關於證人李栓福證詞,原審判決僅就上訴人應按月將2萬元收取之現金,僅陸續存入共計2萬7000元現金,剩餘附表一所示現金47萬3000元未儲值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車隊卡專戶內乙節加以引用,就上訴人與林琯筑間之互動及談話內容並未引用。關於認定林琯筑未同意上訴人作為其他用途、彈性運用部分,原審判決係引用證人林琯筑、張菀庭、葉宜菁等證人之證詞,並未引用李栓福之證詞,是上訴人所述李栓福證詞縱使不可採信,亦不影響原審判決認定林琯筑未同意上訴人作為其他用途、彈性運用之認定,是上訴人於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聲請調閱忠陽關係企業帳冊,欲證明其原先得到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琯筑之信任,故採買不用簽呈,但有收據,與公司其他人採買需先有簽呈,採買後再提收據之流程不同(見本院卷第46頁11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上訴人採買不須簽呈,因其有特支費可資運用,而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上訴人又經林琯筑同意領取現金在先,亦無須簽呈,則縱使調查結果為上訴人採買不需使用簽呈屬實,對於林琯筑是否同意上訴人做其他用途、彈性運用乙節之釐清,亦無助益,是上訴人所為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3000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4/4/29
20,000
2
104/5/29
20,000
3
104/6/30
20,000
4
104/7/31
20,000
5
104/8/31
20,000
6
104/10/1
20,000
7
104/11/3
20,000
8
104/12/28
20,000
9
104/12/30
20,000
10
105/1/30
20,000
11
105/3/1
20,000
12
105/3/30
20,000
13
105/4/29
20,000
14
105/5/30
20,000
15
105/6/30
20,000
16
105/7/28
20,000
17
105/10/10
20,000
18
105/11/29
20,000
19
105/12/28
20,000
20
106/1/20
15,000
21
106/2/23
13,000
22
106/3/30
20,000
23
106/4/27
10,000
24
106/5/26
20,000
25
106/6/30
15,000
總計
47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