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省力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明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上訴人 一九九二新生活明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連烽
訴訟代理人 許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且指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二、上訴人應具狀陳報因履約所需之準備及支出費用之項目、金額暨每月可獲得之利潤各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