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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省力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明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上訴人    一九九二新生活明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連烽 
訴訟代理人  許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且指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二、上訴人應具狀陳報因履約所需之準備及支出費用之項目、金額暨每月可獲得之利潤各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