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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李惠媛 
被      告  彭玄任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的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先前因社區管理問題而生齟齬, 被告竟於109年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以「爛貨」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人格及社會地位受損(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妨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心靈受創,生活在恐懼中,且常從惡夢中驚醒大叫。故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為所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
  事發當時在場之社區管理員陳炳辰、住戶陳月雲,均未聽到被告罵原告「爛貨」之詞,且依原告提供錄音檔,亦無「爛貨」的字眼,刑庭法官卻依自由心證認定被告有罵原告,被告無法接受刑案認定之事實,已提起再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的世界」社區(即系爭社區)住戶。
 ㈡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簡易判決處刑,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爛貨」一語辱罵原告: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刑事卷審閱後,內有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光碟之影音內容,其勘驗結果如下:(見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刑事卷54、55頁)
    ⑴光碟檔名:「02.mp4」
    ⑵錄影全長:45秒
    ⑶錄影之影像:錄影地點在戶外社區中庭。告訴人李惠媛手持錄影設備跟在被告彭玄任後方之錄影內容。畫面一開始,彭玄任係背對攝影鏡頭。(4秒)彭玄任轉身面向攝影鏡頭說話。(23秒)畫面右側出現1位路人。(27秒)有一個穿深色西裝的男子(下稱甲男)走到彭玄任前方並往畫面右側走過去。(34秒)甲男出現在畫面左側。(35秒)有一個穿白衣的男子(下稱乙男)出現在畫面右側。(37秒)甲男再次出現在畫面中央。(38秒)乙男再次出現在畫面右側。(40秒)甲男出現在畫面左側,乙男則同時出現在畫面右側。(45秒)影像結束。
    ⑷光碟之聲音對話譯文:
    李惠媛:我今天有人證喔,誰是爛貨?你給我講清楚。
    彭玄任:你跟我講,破產的人可以做委員嗎?
    李惠媛:我哪有破產。
    彭玄任:破產的人可以做委員嗎?
    李惠媛:好,你再講,你剛剛罵我爛貨。
    彭玄任:對啦。(10秒)
    李惠媛:你有種再講一次。
    彭玄任:你破產的人可以當委員嗎?
    李惠媛:誰破產?
    彭玄任:你破產。
    李惠媛:我沒有要當委員。
    彭玄任:我跟你講
    李惠媛:我沒有當委員。
    彭玄任:兩年前我要你把信用的聯徵的拿出來,你有嗎?
    李惠媛:好,好。
    彭玄任:你聯徵給我拿出來。
    李惠媛:好,你去查我的底。好,沒關係。
    彭玄任:你給我拿出來。
    李惠媛:沒關係。
    彭玄任:他馬的!(27秒)
    旁人:好啦!
    彭玄任:惡意破產還當委員,當主委。
    李惠媛:我跟你講,彭玄任在大樓裡面有設監視器,住戶每
            一個都要小心,樓下的一舉一動,彭玄任都看的清
            清楚楚,偷窺。
    旁人:好,不要做了。」
 ㈢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影像及聲音之勘驗結果,在第10秒時,原告質問被告剛剛駡其「爛貨」時,被告並未否認,反而回答「對啦」,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已足認定原告指稱被告駡伊「爛貨」乙節,確屬實情。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爛貨」之負面語詞指稱原告,顯係對原告為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令原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在家帶孫子,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4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