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家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墀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鄭芳芷等3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具體審酌。若未敘明理由,或所敘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要再次確認庭訊內容「作後續之輔助證據」為由,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訟爭事件)110年8月19日及10月7日兩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但查,訟爭事件於110年8月19日及10月7日所行兩次準備程序期日,均僅聲請人一造到庭陳述,對造方鄭芳芷等3人則未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即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故法庭活動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訟爭事件上開庭期中所為筆錄之記載有何錯漏,另其亦已具狀聲請閱覽卷宗而得悉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自無從據其欲以法庭錄音內容供為「後續之輔助證據」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開規定未合,不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宗成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