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宥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佩
被 告 黃思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