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59號
原 告 林洵寬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昱濰
被 告 廣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淨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汽響侵入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停止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厚生段554號土地上之機器聲響及其他非關農業之聲響,侵入原告位於同段425、419、420、424地號土地,係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而請求排除,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