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72號
原 告 和順興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6,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