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07號
原 告 富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4萬15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680元,原告僅繳納5000元,尚欠繳22萬5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