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林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