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65號
原 告 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芷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51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裁判費共計8,51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