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92號
原 告 和邑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崇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健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