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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60號
原      告  張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麗萍、越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0元。
    理  由
原告與被告蕭麗萍、越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