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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時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畯安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杏發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成娥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蔡孟霖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