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呂學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劉榮祺為被告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變更為劉榮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惟當事人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