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隆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之林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本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3,200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0萬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