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凱章建材行
法定代理人 柯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鄭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2,793元,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變更為請求924,506元(見本院卷第4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拾益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以向他人承攬工程,前後承接彰安國中、梧棲中正國小、埔心太平國小工程,另有施作悅家室內設計規劃工程。被告為施作上開工程,口頭向伊訂購物料,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伊均依被告指示將物料載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而已交貨,且被告承接之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
(二)被告施作彰安國中、梧棲中正國小、埔心太平國小工程時,伊為被告代墊泥作、打除、貼磚、清運等工資予師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
(三)被告就彰安國中、梧棲中正國小、悅家室內設計規劃工程、埔心太平國小工程,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代墊費用,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惟被告僅給付伊955,664元,尚餘924,506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返還代墊工資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確有施作彰安國中、梧棲中正國小、悅家室內設計規劃、埔心太平國小工程,有向原告訂購物料,原告已交貨,且原告有為伊代墊費用,就原告請求項目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至四被告意見欄所示。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關於附表一彰安國中工程,對編號44之圍籬單價不爭執,伊有向原告說要購買圍籬,惟圍籬於工程施工結束後即由原告收回,不應向伊追討費用。編號47、48、50均包含於編號57之10萬元內,原告就此工程為伊代墊林永富之費用即編號57。編號56之小鄭即伊,此筆款項係伊給付水電師傅,原告未為伊代墊費用。
2.關於附表二梧棲中正國小工程,對編號1之圍籬單價不爭執,伊有向原告說要購買圍籬,惟圍籬於工程施工結束後即由原告收回,不應向伊追討費用。編號26部分,原告為伊代墊此項目之金額為4萬元,並非17萬元。
3.關於附表三悅家室內設計規劃工程,伊確有向原告購買物料金額計17,970元,惟伊就剩餘磁磚已退貨予原告,退貨金額3,666元應予扣除,故伊應付金額為14,304元,均已付清。
4.關於附表四埔心太平國小工程,編號54、55、56之貼壁磚師傅工資,對數量不爭執,惟就單價兩造口頭約定以每坪650元至700元計算,原告卻分別以每坪850元、1,100元、13,000元價格請款。對編號63之圍籬單價不爭執,伊有向原告說要購買圍籬,惟圍籬於工程施工結束後即由原告收回,不應向伊追討費用。原告為伊代墊予申福順之廁所打除清運費用即為編號66之8萬元,並無編號67、68之5萬元、1萬元。編號69、71之工資均由伊支付,原告並未代墊。對編號70之吸塵器單價不爭執,伊有向原告說要購買吸塵器,惟吸塵器現在原告處。
(三)伊就悅家室內設計規劃工程已給付原告14,304元,且就其餘三工程,除已給付原告941,360元外,另有給付原告現金224,560元,共計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3至466頁):
(一)被告向拾益營造有限公司借牌,被告有承攬彰安國中工程、梧棲中正國小工程、埔心太平國小工程,並有施作悅家室內設計規劃工程。
(二)關於彰安國中工程,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3、51至54所示之材料項目及金額,原告已交貨被告。另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45、46、49、55、57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兩造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44、47、48、50、56)。
(三)關於梧棲中正國小工程,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14至25所示之材料項目及金額,原告已交貨被告。另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項目(惟被告爭執金額)。兩造爭執者為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6之金額。
(四)關於悅家室內設計規劃工程,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材料,金額共計17,970元,原告已交貨被告。
(五)關於埔心太平國小工程,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19至27、29至31、35至38、41至44、48至53、57至61所示之材料項目與金額,原告已交貨被告。另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7、18、28、32至34、39、40、45至47、62、64至66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四編號54至56所示之項目(惟被告爭執單價)。兩造爭執者為附表四編號54至56之金額,及編號63、67至71。
(六)被告就悅家室內設計規劃工程,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款項14,304元。被告就其餘三工程,至少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款項941,360元。
(七)除本院卷第251頁下方手寫「現金224560元」原告爭執形式真正外,對他造其餘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51頁下方手寫部分,收支375,440元、現金224,560元為被告所寫,柯國華簽名為柯國華所簽。
(八)原告法定代理人柯國華與被告有如本院卷第47至67頁原證2、本院卷第173至195頁原證5所示對話,左邊為被告,右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柯國華。
(九)原告有給付林永富如本院卷第29頁之107年5月23日4萬元、107年6月15日5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彰安國中工程:
1.被告為施作彰安國中工程,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3、51至54所示之材料項目及金額,共計199,613元,原告已交貨被告。另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45、46、49、55、57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47,5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自堪採信。是原告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2.就附表一編號44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1日為被告代墊圍籬費用10,76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應堪採信。審諸施作工程須放置工地圍籬以阻隔警示,應符常情,被告應有使用圍籬之必要,且被告自承其有向原告表示要購買圍籬,並對圍籬單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則原告為被告支付圍籬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圍籬費用10,763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圍籬在原告處等語,惟此乃被告自己留置、未收回圍籬之故,無從以此脫免被告應給付圍籬費用責任。
3.就附表一編號47、48、50、56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3日、107年6月15日為被告代墊打除工資4萬元、55,000元予林永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林永富簽收之現金支付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原告確有如該單據所示付款4萬元、55,000元予林永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款項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57之金額10萬元內等語,惟觀該10萬元憑證所載日期為107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上開4萬元、55,000元之日期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尚難採憑。是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55,000元,應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2日為被告代墊工資3萬元予林永富,另有為被告代墊工資169,250元等節,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然該明細表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付3萬元、169,250元之金流證據或簽收憑證,自難認遽認原告確有為被告墊付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難認可憑。
4.基上,原告就彰安國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2,926元(計算式:199613+147550+10763+40000+55000=452926)。
(三)梧棲中正國小工程:
1.被告為施作梧棲中正國小工程,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4至25所示之材料項目及金額,共計83,230元,原告已交貨被告。另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3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堪信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2.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4日為被告代墊圍籬費用4,2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有「圍籬、5組、單價850元」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對圍籬單價並不爭執,並自承其有向原告表示要購買圍籬(見本院卷第406頁),堪信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圍籬費用4,250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應屬有據。至被告以圍籬由原告取走等語置辯,並不可採,已如上述。
3.就附表二編號26部分: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廁所打除清運工資17萬元予申福順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為其代墊此項目工資予申福順(見不爭執事項三),惟抗辯金額僅4萬元等語。經查,依證人謝士偉於111年2月14日具結證述:我與申福順是合夥關係,申福順工班於107年間有至梧棲中正國小進行廁所打除清運工程,共4間,費用約17萬元,申福順跟我說報價是17萬元,是柯國華(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找我們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7頁),核與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打除廁所17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之語相符,足見原告就梧棲中正國小工程,為被告代付申福順之打除廁所工資金額應為17萬元,而非被告主張之4萬元。是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17萬元,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7萬元,應屬有據。
4.基上,原告就梧棲中正國小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9,980元(計算式:83230+32500+4250+170000=289980)。
(四)悅家室內設計規劃工程:
被告就悅家室內設計規劃工程,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材料,金額共計17,970元,原告已交貨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自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其有退貨3,666元予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所述為真,其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70元,自屬有據。
(五)埔心太平國小工程:
1.被告為施作埔心太平國小工程,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16、19至27、29至31、35至38、41至44、48至53、57至61所示之材料項目與金額,共計299,244元,原告已交貨被告。另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7、18、28、32至34、39、40、45至47、62、64至66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44,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堪信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2.附表四編號54、55、56部分: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10日有為被告代墊貼磚及蹲廁工資95,200元、13,200元、39,000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此項目款項,且就數量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本院卷第398頁),惟抗辯兩造約定工資為每坪650元至7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經訴外人即施作師傅劉文傳簽收之單據記載「91.28坪×850=77588」、「蹲廁12間×1100=13200」、「3間×13000=39000元」(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足見附表四編號54、55、56之單價應為每坪850元、每間1,100元、每間13,000元,再依被告不爭執之數量112坪、12間、3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代墊費用應95,200元、13,200元、39,000元。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單價以每坪650元至700元計算,惟未提任何證據為憑,自無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95,200元、13,200元、39,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3.附表四編號63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0日為被告代墊圍籬費用16,000元等語,經被告對圍籬單價表示不爭執,並自承其有向原告表示要購買圍籬(見本院卷第40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圍籬由原告取走等語並不可採,同如上述。
4.附表四編號67、68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附表四編號66至68,為被告代墊廁所打除清運工資8萬元、5萬元、1萬元,共計14萬元予申福順等語;被告則抗辯此項目金額僅有附表四編號66之8萬元等語。經查,依證人謝士偉於111年2月14日具結證述:申福順工班於107年間有至埔心太平國小進行廁所打除清運工程,共6間,費用為14萬元,申福順跟我說這件工程是14萬元,是柯國華(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找我們去工作,申福順跟我說有收到柯國華支付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7頁),此亦與附表四編號66至68之金額總計14萬元相符,足見原告就此項目為被告代墊費用應為14萬元,而非僅有附表四編號66之8萬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四編號67、68所示之5萬元、1萬元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5.附表四編號69、71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21日有為被告代墊抹壁工資15萬元、10萬元予賴岳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費用為被告支付賴岳良等語。經查,依兩造所提之賴岳良所寫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49、249頁),其上記載「前期收150000、第2期收100000」,雖可證被告施作埔心太平國小工程應給付賴岳良工資15萬元、10萬元。惟就此15萬元、10萬元款項係由何人支付賴岳良,原告並未提出確由其支付賴岳良之證據,至原告所提其與賴岳良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9頁),僅可見賴岳良將上開單據傳送予原告而已,無從憑此認定原告確有支付賴岳良款項。是原告既未就其有為被告代墊此部分款項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6.附表四編號70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購買吸塵器用作吸廁所地板積水之用,其為被告代墊吸塵器費用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有向原告說要買吸塵器,對吸塵器單價3,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是原告為被告代墊吸塵器費用3,0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至吸塵器現置於原告處,僅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交還吸塵器問題,與被告應給付原告吸塵器價款無涉。
7.基上,原告就埔心太平國小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70,044元(計算式:299244+144400+95200+13200+39000+16000+50000+10000+3000=670044)。
(六)被告清償金額:
1.被告就悅家室內設計規劃工程,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款項14,304元,且被告就其餘三工程,至少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款項941,3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
2.被告雖抗辯其另有交付原告現金224,560元以資清償等語,固提出載有被告書寫「收支375440元、現金224560元」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然原告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柯國華簽名時有該「現金224560元」字樣,而爭執形式真正,參諸該單據上印有支票影本2張,面額分別為194,000元、181,440元,共計375,440元,形式以觀該單據應為被告交付支票2張予原告之收執,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交付224,560元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其有清償原告此筆224,560元,尚難採信。
(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52,926元、289,980元、17,970元、670,044元,被告已清償原告14,304元、941,360元,是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75,256元(計算式:452926+289980+17970+000000-00000-000000=4752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2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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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不爭執17,970元,惟主張被告有退貨3,666元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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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附表五:被告主張就本件工程已給付原告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