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劉淑鈴
被 告 八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城玉
被 告 李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八福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0日邀同被告鄭城玉、李玉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30萬元,共計300萬元,原告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應加計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7月30日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3年1月10日,並約定貸款利率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85%),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計算(目前為2.845%)。詎原告撥款後,被告八福公司分別自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八福公司尚欠本金1,832,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鄭城玉、李玉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2,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其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八福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鄭城玉、李玉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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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依年息1.785% | 自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依年息1.785%之一成計收違約金 |
| |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依年息2.845% |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依年息2.845%之一成計收違約金,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845%之二成計收違約金 |
| | 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依年息1.785% | 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依年息1.785%之一成計收違約金 |
| |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依年息2.845% |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依年息2.845%之一成計收違約金,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845%之二成計收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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