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佳瑾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柏松
顏世紋
洪櫻如
顏荑柔
顏荑妮
洪王秀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正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狀並未載明聲明為何,即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應「全部」或「一部」廢棄,及應廢棄之程度究為如何,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已就新臺幣(下同)13,500元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33,371元【計算式:(89,758+900,000+29,919+300,000+257,200+1,440,000+2,421+27,573)-13,500=3,033,37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0,000元,上訴人應再補繳3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