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原 告 吳佳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吳柏松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顏世紋
洪櫻如
顏荑柔
顏荑妮
洪王秀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正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關於「原告」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吳坤熙」;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九)第一行、第五行關於「原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吳坤熙」、第六行末應補充「原告吳佳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柏松、洪櫻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瑾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