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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      告  翊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彩鳳 
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樺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研公司)代表人范德興於民國109年3月6日委託訴外人翊順車體廠打造2020年賽德卡廠牌17噸環保平路車(尚未領牌)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待打造車體完成並於監理機關請領車輛牌照後,由樺研公司以系爭車輛逕向原告辦理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然樺研公司因資金不足,乃先行提供估價單及報價單予原告,指示原告先行給付被告打造車體費用中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公司基於日後將與樺研公司往來業務,及考量翊順車體廠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鄭彩鳳,登記地亦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情,於109年5月29日將100萬元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台中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打造車體之費用。惟原告給付打造車體費用後,遲未獲得系爭車輛車體打造完成之相關資訊,後遽聞系爭車輛之車體自樺研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翊順車體廠迄今均無打造車體,原告乃屢向樺研公司、翊順車體廠,及被告要求現場查看系爭車輛車體完成進度,卻屢遭拒,亦未提供相關事證明確說明,已違背市場交易常理,足以推論迄今仍未打造系爭車輛之車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轉帳之100萬元而受有利益,自為不當得利,倘被告主張100萬元為打造系爭車輛車體費用之一部,因系爭車輛車體自始未打造,被告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兩造間無借貸、交易等契約,且迄未與原告有任何接洽、商談、議定原告所指系爭車輛相關車斗打造、架裝配備等交易情事。被告開立估價單並檢送被告台中銀行帳戶為訂金付款銀行帳戶,同時提示代為詢價之吊桿配套廠商(省力油壓吊桿)傳真報價予樺研公司,向系爭車輛購車人樺研公司研議報價,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未交付原告所指系爭車輛相關估價單、報價單,及被告台中銀行帳戶等資料,原告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並執行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原告核貸程序及作業等業務管控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於109年5月29日轉帳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100萬元係樺研公司向原告所借貸,由樺研公司指示原告轉帳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並由出售底盤車公司即新車販售公司業務人員傅徐錦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表示樺研公司已購系爭車輛及辦理貸款,其中100萬元已入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作為訂金。嗣樺研公司及底盤車公司業務人員多次會同前往被告商討購車車身等交易細節,底盤車公司於109年6月將底盤車運送至被告,由被告進行車身打造施工,包含大樑補強、車斗打造、爪子架裝3部分,惟樺研公司對完工期日天數不滿意欲轉他廠作業,故被告僅完成大樑補強後,由樺研公司領回系爭車輛之半成車,即於109年11月間交付樺研公司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車身號碼為LZZ7BCMFXLC245433、車體廠牌為賽德卡之系爭車輛,並與樺研公司確認交易結算,將9萬元支付鎮祥鐵工廠系爭車輛大樑補強費用,餘款91萬元由樺研公司范德興領回已結清帳款,自無不當得利,而系爭車輛後經申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原告轉帳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100萬元係樺研公司貸款而得資金,作為樺研公司與被告交易之訂金,被告與樺研公司既已完成結算並交車,被告即無何不當得利。況原告既貸款100萬元予樺研公司,債權及債務法律關係成立於原告與樺研公司間,與被告公司自始至終無接洽、協商、擔保、簽約等聯繫作業,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且原告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標的主體,完成對保等保全程序後才撥款執行租賃借貸業務,借貸契約既成立於借、貸雙方,所貸出之100萬元款項處分權自屬樺研公司所有,原告就100萬元應向樺研公司追索,無端誤認被告為當事人,實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而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者,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出賣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買受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出賣人)對於領取人(第三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出賣人)與指示人(買受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出賣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買受人)之給付,被指示人(出賣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並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既主張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應探究者即為是否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即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於原告,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本件原告公司固確有於109年5月29日將100萬元轉帳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9、41頁),惟上開款項之用途及轉帳原因,係因樺研公司委託翊順車體廠施作系爭車輛車體打造,原告依樺研公司代表人范德興指示轉帳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情,業據證人即傅徐錦於本院證稱:樺研公司范德興欲打造成車,向其公司訂購賽德卡廠牌車輛底盤,再結合車體廠上裝設備,打造爪子車,款項部分范德興有說日盛公司貸款,吳清松是日盛公司業務負責人,范德興委請其代為詢價後,決定由翊順車體廠上裝施工,其向吳清松確認貸款款項已撥入其公司指定帳戶,即依范德興指示出貨至鎮祥鐵工廠施作大樑結構補強,完成後由范德興自行接洽聯絡送至翊順車體廠上裝。范德興說撥款分兩筆,一筆付款至賽德卡金福聚公司帳號,支付車輛底盤,另一筆付給翊順車體廠做車輛上裝,范德興有要其注意此兩筆款項撥款情形,因為翊順車體廠也是要等有入帳才會去買材料,關於款項部分范德興都要其幫忙注意,所以吳清松這兩筆款項入帳時都有通知,其收到訊息後也有通知翊順車體廠。據范德興告知因認翊順車體廠打造延誤,不能因應工作需要,已將車輛移走不讓翊順車體廠繼續打造。被告代表人鄭彩鳳亦曾以電話向其告知車輛沒有上裝完成,范德興已把車輛拉走等情,及證人吳清松於本院證述:樺研公司向原告公司貸款打造車體,原告公司由其承辦,與范德興接洽,由范德興提供其估價單、報價單及匯款帳號,原告公司核貸後,由其依范德興指示分別撥款至賽德卡金福聚公司帳號,支付車輛底盤款項,另一筆撥款給翊順車體廠支付車輛上裝費用,車子打造完成領牌完後,原告公司始能為動產擔保之設定,原告公司債權始可確保,因為車輛上裝時間太久,撥款後約半年後,其以電話詢問,車體廠老闆娘說車子底盤沒有打完成,已經錢退還給范德興之情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70至171、173、174至175頁)。並有原告提出翊順車體廠名片、估價單及省力油壓吊桿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5、37頁)。顯見被告受有原告100萬元,係原告應范德興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而翊順車體廠承攬樺研公司系爭車輛車體打造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系爭車輛事後未能打造完成,亦屬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而被告復就原告轉帳100萬元之系爭車輛車體打造款,用已支付系爭車輛大樑補強費用9萬元,並退還91萬元予范德興,有付款簽收簿2紙可稽(本院卷第157頁),亦難認有何受有利益。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給付之原因關係,或100萬元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事實,而100萬元之給付既為原告受他人指示所為給付,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即非為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本於范德興指示所為給付,兩造間即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係應第三人指示所為,被告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