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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禹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通盈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