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禹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通盈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