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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紀雅芬
被      告  威汀餐旅股份有限公司(即威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衍洲
被      告  蔡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2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汀餐旅股份有限公司(即威汀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蔡政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依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