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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林依潔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林碧珍 


            喜來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欄二、(1)關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為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