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林依潔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林碧珍
喜來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欄二、(1)關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為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