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創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野入將宏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江雪香
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並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第3項)。」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4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