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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劉啟辰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陳東海 
            林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夫婦因資金周轉不靈,於民國10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於原告需要時即會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如本院認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寰宇公司間,惟本件借款時被告不斷向原告保證會清償借款,亦應負借貸契約之保證人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陳東海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秀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及寰宇公司,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緣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財健之配偶蔡智慧,因寰宇公司急須資金週轉,遂請被告代覓願借款予寰宇公司之金主,被告乃透過林禾宥徵得原告同意借款予寰宇公司,惟因原告與寰宇公司未曾往來,原告乃要求將要出借予寰宇公司之款項,先匯入陳東海帳戶,再由陳東海將款項匯至蔡智慧帳戶內。復因寰宇公司央求於103年6月3日先交付借款350萬元,而原告當時僅願借款200萬元且無法於103年6月3日交付借款,原告乃同意由陳東海先匯款200萬元予寰宇公司,原告再於次日將200萬元匯至陳東海帳戶內,被告即於103年6月3日匯款350萬元予蔡智慧,其中200萬元屬原告出借予寰宇公司,餘150萬元則係被告出借予寰宇公司。嗣原告復於103年11月14日再借款100萬元予寰宇公司,仍係匯至陳東海帳戶內,再由陳東海轉匯予蔡智慧。此外,原告與寰宇公司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100萬元每月1萬2000元,原告並有收受寰宇公司所交付用以給付原告利息之支票18張,其中有9張已兌現。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二人為夫妻,因資金周轉不靈,被告二人分別於10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承諾原告如有需要會立即還款」云云,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稱被告陳東海自認向原告借款,顯有誤會。如本院認被告答辯狀之陳述構成自認,因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4日及11月1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至陳東海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
(二)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陳東海確有於103年6月3日、11月14日分別匯款350萬元及100萬元至蔡智慧帳戶內,業據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又原告確有收受寰宇公司所交付發票人為施財健,每張面額為2萬4000元之支票6張及面額為1萬2000元之支票2張,該8張支票為系爭借款之利息支票,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175頁、第208頁、344頁),並有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87頁)及支票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299-30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抗辯情節非虛。況證人蔡智慧到庭結證: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財健是伊先生。伊認識二造及林禾宥,陳東海及林禾宥是伊的協力廠商,林秀玉係陳東海之妻。伊有向林秀玉表示寰宇公司有資金需求請林秀玉幫忙調錢週轉,利息為每100萬元每月1萬2000元,林秀玉在103年6月3日當日匯款350萬元前即有告知伊該35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原告的資金。伊有告知寰宇公司的財務洪憶如該350萬元資金之來源有幾個人,洪憶如即開200萬元的本金支票1張、150萬元的本金支票1張及利息支票,伊將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同時交予林秀玉,該筆350萬元之借款債權人其中200萬元是原告,其餘150萬元是林秀玉,林秀玉亦有告知伊原告於103年6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陳東海之事。關於103年11月14日100萬元借款部分,也是伊請林秀玉幫忙調100萬元,林秀玉有跟伊說這100萬元是原告的錢,這100萬元也有開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此筆100萬元借款應還給原告。104年1月27日以前的利息支票均有兌現,本金部分如要續借,寰宇公司就收回原來的本金支票,再重新開新的本金支票,連同新的利息支票一起給出借人。伊在向原告借得300萬元之後104年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前即有見過原告,原告且曾與林禾宥一起至寰宇公司找伊要錢約3、4次,林禾宥跟原告說錢借給我們,希望我們早點還錢,其中林秀玉也有跟他們一起來過,原告是來要原告的300萬元債權,林禾宥是來要2670萬元的錢,林秀玉是來要她自己借給寰宇公司的錢,我們都有開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8頁)。參之,原告所收受之利息支票金額分別為2萬4000元,及1萬2000元,與系爭2筆借款分別係200萬元及100萬元之利息金額相符,如蔡智慧認知陳東海帳戶匯入之350萬元均係林秀玉所出借,理應每月簽發一張金額為4萬2000元之利息支票,端無將350萬元中之200萬元部分另行簽發利息支票必要,足證蔡智慧所證屬實。又原告陳稱:當初原告與被告間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只說他把錢借給客戶後,客戶如果有給多少利息,他會把利息拿給原告,事後被告林秀玉有拿幾張客戶的支票給原告說這是借款的利息,被告林秀玉曾說客戶資金有問題,將未到期的支票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本件如係原告將款項借予被告,被告再另將款項借予寰宇公司,兩造間復未約定利息,則寰宇公司所支付之利息即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又何須將寰宇公司用以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支票均交予原告,益證被告辯稱原告及蔡智慧均明知對方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係將系爭借款借予寰宇公司等語確符真實。
(2)證人林禾宥雖證稱:伊有做寰宇公司的加工,但不認識蔡智慧、施財健,也沒見過蔡智慧,伊知道原告於103年6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事,這是林秀玉向原告借錢,此筆借款情形為當日原告剛好在伊工廠,陳東海打電話過來請我們過去陳東海的工廠,伊跟原告過去時被告2人均在場,林秀玉跟原告說「有無200萬元借我,我朋友要,你若借我,你若要用的話,事先一個禮拜至10天前跟我講,我就會負責還你」、「如果你要用錢,一個禮拜或10天前跟我講,我就負責拿給你」、「你若欠錢,你一個禮拜或10日前跟我講,我就給你(台語)」,陳東海當時沒有說什麼,借這200萬元時,林秀玉、陳東海沒有講這筆200萬元是誰要借的,林秀玉當時只有講「朋友要,有沒有200萬元借他」、「好朋友要,你借我200 萬元可以嗎?」,但沒有講誰,伊不知道林秀玉是叫原告將錢借給何人。伊沒有聽到雙方講利息的事,不知雙方為何未簽借據,也不知為何這200萬元是匯入陳東海的帳戶。另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匯款100 萬元予陳東海部分與上開情形相同,也是原來的4個人在陳東海工廠泡茶,也是林秀玉問原告有無100萬元,拿來借,過程是林秀玉問「還有多少」,原告說「還有100萬元」,當時也是林秀玉開口的,陳東海都沒有說,此次借款伊也沒有聽到約定利息,但有聽到林秀玉說「如要用錢,提早1個禮拜至10天,她會連同之前的200萬元一起還」,陳東海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1頁)。然查,系爭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及11月間,距離證人林禾宥於110年7月28日證述時已間隔約7年,則證人林禾宥關於林秀玉究係向原告表示係何人要借款,原告要求還款時,林秀玉究係表示原告要求還款時林秀玉會負責還款抑或會負責向寰宇公司催討拿給原告等節,是否能正確記憶,已非無疑。況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1月20日債權債務收付憑證記載:債權人鼎茂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寰宇公司因借款向債權人鼎茂有限公司取得債權金額共計29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該債權債務收付憑證上鼎茂有限公司大、小章係林禾宥所蓋,其上所載2970萬元債權即包含系爭借款300萬元,業據證人林禾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2頁)。且依林禾宥所證:「(提示本院卷第89頁、被證三)你是否有見過此份債權債務收付憑證?)我有看過,這份林秀玉有拿給我,上面的章是寰宇的章。林秀玉拿給我,拿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她拿回去又拿回來給我,她拿給我時說「飯店賣掉,錢就還給我,沒有關係」、「((提示本院卷第89、95頁)此兩份資料之關係為何?是否相同?)第89頁的我沒有,我沒有看過。林秀玉拿給我的是第95頁的。後改稱第89頁是林秀玉給原告,原告再拿給我看。後又改稱我忘記,不知道是他拿給,或是我拿給原告,還是是原告拿給我。」等語觀之,足見原告確有看過本院卷第89頁之債權債務收付憑證,而該債權債務收付憑證亦記載:債權人鼎茂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寰宇公司因借款向債權人鼎茂有限公司取得債權金額共計29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佐以證人蔡智慧所證原告曾與林禾宥一起向其催討借款等語,足見原告與林禾宥利害關係相同,否則上開債權債務收付憑證端無將寰宇公司積欠原告及林禾宥之欠款予以併計,原告及林禾宥亦未予爭執之理。再觀之證人林禾宥證稱:「..(本院卷第95頁債權債務收付憑證)林秀玉拿來給我叫我蓋,當時我在忙,他叫我蓋,我就蓋,因為我有錢借給林秀玉,我相信她,我在忙,就叫我看一下、蓋一下,賣掉就會還給我們,因為是親妹妹,我相信她,我有錢借給她。」、「(上面的債務人寫的是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與你上開所述是林秀玉跟你借錢之情形不同,有何意見?)錢是我的,是林秀玉借走,我針對林秀玉,林秀玉她拿來,,我知道,寰宇公司我有交工,她倒了,她拿這張來叫我簽名,寰宇大陸的飯店,如果賣掉,就會還給我,叫我馬上蓋給她,我就蓋了,親妹妹,我相信她。」、「是林秀玉跟我講「寰宇公司有需要錢,哥哥你有沒有?我負責」。..是林秀玉向我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見林禾宥亦有透過林秀玉借款予寰宇公司未獲清償情形,本院審酌林禾宥所證顯與上開債權債務收付憑證記載內容不符,原告與林禾宥關於借款予寰宇公司之利害情形相同,顯有附和偏頗原告之虞。且被告既僅係受蔡智慧委託代覓願借款予寰宇公司之人,系爭借款之利息亦均交予原告,被告亦有借款予蔡智慧,衡情,被告亦無應允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理。本件要尚難憑林禾宥證述即認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保證人。
2、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或保證人,其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